(2013)府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贪污案判决书247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开始,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王某某安排单位报账员张某某通过从农业技术推广站所负责的涉农项目中采取虚报名目等手段套取资金和从单位的经费账目上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资金以及扣除请假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现金充入单位“小金库”内。单位“小金库”除用于处理单位不能入账的不���理开支外,2011年年底,王某某秘密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报账员张某某分别协商。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以补助的名义每人各领2000元,另外给张某某以虚列“差旅费”的名义报销5000元。2012年底,王某某再次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报账员张某某分别协商。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以加班加点补助的名义每人再领2000元。四人在上述所套取的现金中两年共贪污21000元,其中站长王某某、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每人4000元,报账员张某某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如数上交。2012年,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段寨科技实验园项目承包给王某乙。王某乙在项目上使用的化肥除按规定由府谷县武家庄乡国合小杂粮专业合作社提供外,自己另外买了15000元的农家肥在项目上使用。在王某乙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结算时王某某安排张某某在单位小金库内支付项目工资30000元,农家肥款15000元以及运费等共计48160元。王某某让王某乙打了一张48160元的劳务费的条子外,另外又让王某乙重复打了一张“科技示范园农家肥75吨,每吨200元,合款15000元”的条子。2012年底,王某某让府谷县武家庄乡国合小杂粮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郝某某在开化肥款发票时,把王某乙另外打的15000元条子也开进去。郝某某从项目上结算下款后,2012年12月的一天,郝某某来到王某某办公室把15000元现金给了王某某,并告诉其这笔钱就是他在办理发票时多开的15000元的农家肥款。王某某拿到钱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如数上交。并提交了农技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农技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府谷县人民政府文件(府政发(2010)96号)、府谷县农技站证明、府谷县农技站“小金库”的“费用收支情况表”、王某某等四人领取补助领条、府谷县农业局单位账簿发票记账凭证、证人王某、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套取的15000元用于支付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友谊风味村的饭款。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但认为其事前没有参与协商。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王某某安排单位报账员张某某通过从农业技术推文站所负责的涉农项目中采取虚报名目等手段套取资金和从单位的经费账目上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资金以及扣除请假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现金充入单位“小金库”内。单位“小金库”除用于处理单位不能入账的不合理开支外,2011年年底,王某某秘密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分别协商,让报账员张某某给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以补助的名义每人各领2000元,另外给张某某以虚列“差旅费”的名义报销5000元。2012年年底,王某某再次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报账员张某某分别协商。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以加班加点补助的名义每人再领2000元。四人在上述所套取的现金中两年共贪污21000元,其中站长王某某、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每人4000元,报账员张某某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如数上交。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1-2012年项目套取资金收入表、支出表、2012年加班加点补助花名表证明,府谷县农技站“���金库”的收入情况及2011年年终领导干部加班补助支出8000元。领条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王某、王某甲每人领取值班补助2000元。2012年加班加点补助花名表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王某、王某甲每人领取值班补助2000元。条据一支、车票、住宿费发票等39支证明,2012年1月18日,给被告人张某某支出差旅费、招待费5000元。证人王某证明,其是府谷县农技站书记。2011年、2012年,府谷县农技站的站长王某某单独与其商量后,给其和站长王某某、副站长王某甲、报账员张某某从单位小金库单独各每年领取补助2000元。证人王某甲证明,其是府谷县农技站副站长。2011年、2012年,府谷县农技站的站长王某某单独与其商量后,给其和站长王某某、书记王某、报账员张某某从单位小金库单独各每年领取补助2000元,张某某另外还多分了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开始,其安排单位报账员张某某通过从农业技术推广站所负责的涉农项目中采取虚报名目、从单位的经费账目上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扣除请假人员工资等方式套取现金充入单位“小金库”内。单位“小金库”除用于处理单位不能入账的不合理开支外,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其秘密同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分别协商。其和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以补助的名义每人每年各领2000元,2011年以虚列“差旅费”的名义给张某某报销5000元。其领取的补助均已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发补助时王某某没有跟他商量过,只让他给自己和站长、副站长、书记四人每人每年各发2000元,并以补助的名义打条子。2011年,王某某另外让其以差旅费的名义给自己发了5000元。其��领取了90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了。府谷县人民政府府政发(2010)9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任农技站站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府谷县农技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3月调入该单位工作,现任站长;被告人张某某于1996年7月分配到该单位工作,现任报账员。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证明,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扣���财物清单证明,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90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某9000元。扣押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扣押王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温某某、王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欠条38支、发票15044元证明,其套取的15000元农家肥款已用于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单位招待费的开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证据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府谷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查询、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2011年到2012年办公经费记账凭证证明府谷县农技站于2011年、2012年两年已在办公经费账上报过友谊风味村饭款28000元,且报销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贪污15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套取该笔款项后已用于支付府谷县农技站在友谊风味村的招待费开支,公诉机关虽有证据证明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友谊风味村的招待费已经报销过,但没有证据证明报销过的招待费是否包括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套取的该15000元究竟是否已被其个人贪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未有充足的辩驳意见和证据材料,故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指控存疑,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在第一起贪污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府谷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站长,与该站书记王某、副站长王某甲分别协商,后让被告人张某某以补助名义给四人以补助名义各领取4000元,又以“���旅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张某某领取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虽事前未参与协商,但其领取上述款项时已对四人以领取补助为名实为贪污的事实清楚,并参与实施,其已形成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共同贪污的总数21000元承担罪责,被告人张某某被动贪污公共财物,是从犯,个人贪污数额为9000元。综合考虑全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积极退赃,故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事前没有参与协商的辩解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其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的成立。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稍重,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违法所得2.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