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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邱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与徐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邱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徐某甲,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女,建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地址建阳市民主北路**号。原告徐某乙,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邱某甲,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徐某丙,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徐某丁,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徐某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乙、邱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追加徐某乙、邱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被告徐某戊其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琳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邬茂源、人民陪审员黄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原告徐某乙、徐某丙,被告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其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甲、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邱某乙已于1996年11月8日因病去世;母亲徐某己已于2012年5月30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子女,长女徐某乙(已出嫁)、长兄邱某甲、原告本人徐某甲(三子)、四子徐某丙、被告徐某戊(五子)、次女徐某丁(已出嫁),原、被告父母的上一辈已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位于建阳市童游街道南林村墩头八组遗留一幢旧宅,该旧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潭集建(92)字第00234号,土地使用者为邱某乙,用地面积18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0.5平方米。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除父母生前已作处分的部分,原、被告及其他兄弟间已各自建房属各自所有外,还有近120余平方,两层合计约240平方房产属遗产。对此遗产,父母生前并未立遗嘱处分。为此,上述遗产六兄弟姐妹均有继承权,但因原告徐某乙对遗产继承表示放弃,原告徐某丁也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被告徐某戊与原告徐某甲、徐某丙、邱某甲之间进行分配。因诉争遗产在南林新区开发中,被政府征用,旧房已拆除,但被告将诉争财产以谎报方式列入自己名下,占为己有,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应享有父母遗留的房产(拆迁补偿面积为335.99平方米)继承其中四分之一份额计人民币235193元。原告徐某乙、徐某丙诉称,父母在世时对家产已经分割完毕,现已没有遗产可以分配。原告邱某甲、徐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某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在2006年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徐某戊和原告邱某甲的,并且由被告徐某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徐某甲在诉争房屋征收拆迁之前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属被告徐某戊和原告邱某甲所有。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争议的房产系原告父母生前的财产,应属遗产。2、建阳市童游街道南林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证明争议的房产系原告父母生前所有;现原告的父母均已病故,共生育6个子女。3、房屋照片及平面图,证明具体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为335.99平方米。4、潭政综(2012)264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砖木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及按时腾空奖励每平方米100元,共计2800元/平方米。5、遗产放弃书,证明徐某丁自愿放弃父母全部遗产的继承权。6、被拆迁现场图,证明父母对财产有分割,但并未分割完毕。原告徐某乙、邱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认定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诉争房是被告徐某戊及原告邱某甲所有。2、安置协议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证明、收件收据、具结书,证明原告徐某甲被拆迁的房屋在2006年分家析产前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3、照片一张,证明2006年分家析产时原告徐某甲分配的房屋坐落的位置。经质证,被告徐某戊对原告徐某甲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且已分家析产,归被告徐某戊及原告邱某甲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争议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属于父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房产属于徐某戊及邱某甲所有。对证据4,认为该文件是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徐进英作为有独立的原告,这份遗产放弃书不应作为原告徐某甲的证据,应由原告徐某丁自己向法庭提交,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画出来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徐某甲对被告徐某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地反映原、被告的房屋的面积。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徐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徐某戊对原告徐某甲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徐某丁第一次庭审已到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草图,且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某戊所举证据1与原告徐某甲所举证据3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孤证且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邱某乙、徐良娇系本案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子女,即原告徐某乙(长女)、原告徐某甲(次男)、原告邱某甲(长男)、原告徐某丙(三男)、原告徐某丁(次女)和被告徐某戊(四男)。原、被告的父亲邱某乙于1996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母亲徐良娇2012年5月31日因病去世。除了五原告及被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1992年11月25日福建省建阳县土地管理局向邱某乙颁发证号为潭集建(92)字第00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童游乡南林村垱头用地面积1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邱某乙。2006年母亲徐良娇还在世期间,原告徐某甲、邱某甲、徐某丙与被告徐某戊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徐某甲自认分得家产宅基地113平方米、原告徐某丙自认分得家产宅基地115平方米,被告徐某戊自认扣除原告徐某甲、徐某丙分得的财产后,剩余的财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335.9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82.69平方米)归被告徐某戊与原告邱某甲所有,另外,被告徐某戊在祖宅边上还分得30多平方米。原告徐某乙、徐某丁未分得家产,表示放弃。庭审中,原告徐某丁、徐某丙、被告徐某戊均表示2006年已析产完毕,现已没有遗产可供分配。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在1998年因洪灾墙壁倒塌后便无人居住,由被告徐某戊进行管护。现该房产已被建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前建阳市童游街道南林村民委员会在房屋认定证明上盖章,徐进财、翁文财、吴荣信、徐某丙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坐落在南林墩头村的房屋,东至吴荣信、西至徐某丙、南至菜园、北至徐进财的2层老宅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戊。本院认为,继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且留有遗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的父母去世之后是否留有遗产未作处分。因原、被告均认可在2006年对家产进行了析产,当时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庭审中,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均认可2006年析产时已将家产全部分割完毕,现已没有遗产可供继承。被告徐某戊亦辩称,2006年析产时家产已分配完毕,本案诉争房产析产时归被告徐某戊及原告邱某甲所有,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对此也表示认可,且析产时原、被告兄弟四人所分配财产相当,悬殊不大,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拆迁征用前实际由被告徐某戊管理多年。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分家析产时对家产只进行部份分割,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徐某甲提出继承父母遗留的被征房产中的四分之一补偿款共计2351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某甲、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琳丰审 判 员  邬茂源人民陪审员  黄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