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驻民四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荣彦、田君磊与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彦,田君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初字第10号原告张荣彦,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君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荣彦与被告田君磊、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被告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田君磊及被告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彦诉称,其委托宋国明与田君磊、龙鑫公司、正辉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田君磊向其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由龙鑫公司、正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田君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付。请求:1、被告田君磊支付借款本息110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2、被告田君磊支付罚息、违约金等100万元(庭审变更为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龙鑫公司、被告正辉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田君磊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君磊答辩称,原告张荣彦诉称借款本金属实,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原告张荣彦请求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龙鑫公司辩称,原告张荣彦提交的与田君磊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其与正辉公司签章,对其没有约束力;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连带保证期限,原告张荣彦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荣彦委托宋国明与田君磊、龙鑫公司、正辉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君磊向张荣彦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龙鑫公司、正辉公司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宋国明及田君磊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龙鑫公司、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君磊、田建芝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田君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能到期归还借款,自愿将其在龙鑫公司的83.33%的股权及相应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该借款由正辉公司以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矿区中南路小商品市场内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荣彦的代理人宋国明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龙鑫公司、正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田君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张荣彦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张荣彦多次催要,2012年10月31日,田君磊和龙鑫公司向张荣彦出具还款计划,并保证在2012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利息80万元整,本金1000万元于2013年1月份前还清,如违约,愿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田君磊和龙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经张荣彦再次追要,田君磊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荣彦借款利息170万元,系付前期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4月28日),并保证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后,田君磊支付借款利息7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8日,田君磊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未支付。2013年3月3日,张荣彦与宋国明以及田君磊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本协议宋国明证实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张荣彦,张荣彦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7日,田君磊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张荣彦随时可向田君磊主张权利。之后,张荣彦向田君磊催要本息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欠条、承诺书、还款计划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龙鑫公司、正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相关条款应为有效条款。田君磊以其持有的龙鑫公司的股份及正辉公司以其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因张荣彦未对此主张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审理。合同签订后,张荣彦依约向田君磊交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田君磊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龙鑫公司、正辉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张荣彦请求龙鑫公司、正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龙鑫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荣彦请求依据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君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10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关于张荣彦请求的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田君磊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张荣彦支付违约金,张荣彦请求的违约金100万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且对比本金的数额和违约的时间,综合张荣彦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等因素,张荣彦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程度,故张荣彦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荣彦请求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君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彦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为100万元,2013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君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彦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君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荣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99700元,由被告田君磊、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正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于俊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李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