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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飞,绰号“瘸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飞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烈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烈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飞和刘金(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曾烈明驾驶的三轮车行至郫县安靖镇赛驰村11组,采用持刀威胁、电棍击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曾烈明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1辆价值人民币3105元的雅玛特三轮车,销赃获款后供其共同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飞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曾烈明向郫县安靖镇派出所报警称其发现抢劫其电动三轮车的人。接警后,民警在被害人曾烈明的带领下在郫县安靖镇喜安4组双喜路边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邵飞抓获。被告人邵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烈明的陈述、被告人邵飞的供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邵飞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伤情证明、赃物价格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飞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飞积极参与,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邵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邵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飞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邵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邵飞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曾烈明被劫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辆价值人民币3105元的雅玛特电动三轮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