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新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吴新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明,男。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新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吴新明与富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调查笔录,原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依据吴新明的申请,到富豪公司对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龙翠英和原员工宋治权进行了调查,富豪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阮予红律师对宋治权的调查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并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富豪公司主张对宋治权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治权虽然拒绝在调查笔录中签名,但调查法官已经对宋治权拍照并将照片附在原审卷宗中,故本院对宋治权的身份予以确认。宋治权作为富豪公司已经离职的员工,与富豪公司和吴新明都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相对具有客观性。而龙翠英作为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显然与富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龙翠英和宋治权的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下,结合其二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本院采信宋治权的陈述。因宋治权陈述吴新明是富豪公司的员工,且吴新明本人在原审中也能清楚陈述富豪公司的工作场所等,故本院认为,吴新明与富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吴新明与富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富豪公司依法应对吴新明的工资支付和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并应在吴新明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富豪公司没有提交向吴新明支付工资的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吴新明的入职时间,原审根据吴新明的主张,认定吴新明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并根据吴新明的工种,结合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吴新明的工资标准为4207.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富豪公司没有在吴新明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吴新明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根据其认定的吴新明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所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吴新明主张被富豪公司辞退,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富豪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新明离职的原因,原审认定本案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吴新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富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