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臧兆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韦春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臧兆基,韦春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责人徐文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云、郭永鸣,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兆基,男,汉族,1942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韦春炳,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导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韦春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行驶至金陵西路十字路口南侧处左拐弯出道路时与臧兆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臧兆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韦春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兆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韦春炳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承保了此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臧兆基经医院治疗后,与对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春炳、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111.94元,并申请对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臧兆基遭车祸致左侧七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营养、护理期限各60日。原审法院认为:韦春炳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时撞上臧兆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韦春炳的损失应由承保苏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韦春炳承担。臧兆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臧兆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确认551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臧兆基住院24天,每天18元,计432元。3、营养费,期限按鉴定结论60天,每天15元,计900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按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臧兆基自2003年9月7日农转非,实际居住在丹阳市开发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进行伤残评定时已年满7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26709.3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臧兆基就误工事实提供了丹阳市云阳镇金鹏舞蹈鞋厂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臧兆基系该厂员工,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休息,期间厂方不支付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工资单(臧兆基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保险公司认为臧兆基已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承担误工费。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臧兆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有所为,并保护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保险公司关于因臧兆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承担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臧兆基的实际年龄已满70周岁,误工费酌定每月1200元,计3600元。6、护理费,期限按鉴定结论60日;臧兆基就护理费标准未提供证据,结合臧兆基住院天数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每日60元,计3600元。7、交通费,根据臧兆基住院天数以及鉴定之需,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臧兆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肉体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9、财产损失,臧兆基主张50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6853.94元,并不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给付臧兆基赔偿款46853.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臧兆基银行账户);二、驳回臧兆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15时50分,而被上诉人自称并经调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12时40分,故该事故与原审被告无关,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当日就诊的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而是提供了毫不相干的出院记录和收费收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且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单不真实,工资单是一次成型的,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臧兆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韦春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单位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质证证据,认定该事故系由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承保车辆所致并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丹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