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378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公公何某某家门口,与前来归还斗车和冲击钻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张某的右耳环连同耳垂揪某致张某右耳耳廓部分缺损。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