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钟建军贩卖毒品罪、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建军;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军,男,汉族,生于江西省分宜县,2013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魏春丽,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刘洪海、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魏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钟建军在胶州市某某连锁宾馆427房间内,将13.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冰毒放在自己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于2013年4月12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查获,在其汽车后备箱内缴获冰毒13.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建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钟建军拒不认罪态度恶劣,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一、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是送给张某的。二、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因“溜冰”溜大了,脑子不清醒。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他进行威胁,让他拿出50万元摆平此事,他不同意,侦查人员对他进行报复。四、证人杨某某曾告知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给杨某某看了他和张某的供述,并根据两人供述对杨某某作的笔录。被告人钟建军的辩护人辩称,一、钟建军提供给张某的毒品是无偿的,因此双方不是贩卖关系。钟建军和张某的当庭供述吻合一致,能够证明钟建军无偿提供部分毒品给张某吸食,而非有偿买卖。钟建军庭审时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因“溜冰”溜大了头脑不清楚以及受到办案民警威胁的情况。张某庭审称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并没有认真核对就签字了。二、钟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关于毒品数量内容严重矛盾。钟建军在侦查机关供述给了张某“90多克、不到100克”冰毒;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钟建军的朋友说这是50克冰毒。然后他就将冰毒给了我,让我帮他们处理。”“称重记录”显示查获的冰毒“两包”重量14.62克。“毒品检验报告”显示晶体“两包”重量13.7克。本案买卖双方对冰毒重量的描述竟然相差一倍,差额达到40-50克。检验报告同被告人钟建军、张某供述的毒品重量不一致。两份检验报告对同是“两包”的物品之重量检验结果不一致。本案指控被告人钟建军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不能被合理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钟建军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3、初中文化程度,学历较低,自我控制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4、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5、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建军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一包,约着杨某某租车到了胶州市。2013年4月9日在胶州市某某连锁宾馆427房间内,被告人钟建军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让张某代卖,后从张某处拿了3000元。被告人张某将冰毒放在自己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2013年4月12日被胶州市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冰毒重13.7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和鉴定意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张某放在车后备箱内的两包白色晶体称重为14.62克(含包装袋)。3、2013年4月12日张某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张某在胶州市某某连锁宾馆内向钟建军购买了50克冰毒。经张某辨认,照片中的一名男子就是钟建军。4、2013年5月6日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在供述中指出2013年4月9日下午,钟建军给其冰毒的地点就是胶州市温州路某某连锁酒店。5、2013年4月17日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在胶州市某某连锁酒店内一房间内,和杨某某一起来胶州的钟建军将几十克左右的冰毒卖给了一名女子,经杨某某辨认,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张某。6、胶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的尿样检测样本检测为阳性。7、(青)公(刑)鉴(理)字(2013)032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缴获嫌疑毒品2包,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青)公(刑)鉴(理)字(2013)035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胶州市某某宾馆查获钟建军,缴获晶体1包,重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胶公(刑)鉴通字(2013)1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从张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缴获嫌疑毒品2包,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报告已经送达张某。10、胶公(刑)鉴通字(2013)1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在胶州市某某宾馆查获钟建军,缴获晶体1包,重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报告已经送达钟建军。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钟建军、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他和钟建军到了胶州住下后,钟建军就给张某打电话。第二天换到某某连锁宾馆,钟建军又打电话,要去高速路口接人。两人一起去胶州一个高速路口接了张某。回宾馆后钟建军拿出一点冰毒三人一起吸食,钟建军叫他一起出去,拿回一包冰毒,白色晶体,一块一块的,用白色塑料袋包着,觉着有几十克,将冰毒给了张某。张某走后,钟建军给张某打电话要钱,一天晚上钟建军和杨某某开车去找张某,张某给了钟建军一沓钱,大约有2000-3000块钱,钟建军将钱全给了司机,司机带着钱开车走了。2、胶州市公安局警察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钟建军进行威胁,未向钟建军索要50万元,也未对钟建军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4月8日,钟建军给她打电话说从广东到胶州带了一些冰毒,让她帮着处理,她当时在浙江,钟建军让她回胶州。她于4月9日上午9时许坐车回了胶州,钟建军跟杨某某开车去胶州营海高速路口接她,后到了胶州市温州路的某某连锁宾馆(4楼西头第二个房间),钟建军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烟盒,给了她约一克的冰毒,让她当样品给那些吸毒的人试试货,看看质量好坏。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一会冰毒。她吸完后就拿了不到一克的冰毒回家,钟建军让她去找人看看货。到了中午的时候钟建军又打电话让她回到某某宾馆的房间里,问联系冰毒的事,她说没联系好,钟建军说考虑考虑。一会儿钟建军让杨某某出去拿冰毒,过了大约一个来小时,杨某某才回来,拿出一个白色的方便袋,里面装着冰毒,杨某某说这是50克冰毒,就将冰毒给了她。她就拿着50克冰毒去了王世山家里(胶莱镇大回村),把这一包冰毒大致平均分了三份,装在三个封口的塑料包装袋里了,分完以后就装在一个方形的剃须刀盒子内,藏在车后备箱一个黑色塑料袋里。4月10日下午钟建军给她发信息问出了多少货了,急着催着给他打钱,说他朋友要回广东东莞,没有路费了。期间,她打了可能要冰毒的人的电话都没打通,一点也没卖出去。钟建军就一直打电话催着要钱,说弄个3、2千块钱先当路费也行。到了21时许,她就去向朋友借了3000元,在站前大道红绿灯等着钟建军,钟建军就跟杨某某两个人开车过来找她拿了3000元现金。4月11日中午左右,她就给钟建军打电话,想给钟建军把这些冰毒送回去,一直就没联系上钟建军。下午和晚上,她就出去找朋友吃饭喝酒,晚上回胶州市袁家巷小区睡觉,冰毒一直就放在她车后备箱里。她给钟建军的3000元是因为钟建军给其的冰毒没卖出去,钟建军急着催给他钱,她就向朋友借了3000元先给钟建军,剩下的冰毒她卖不出去就想扣下3000元钱的冰毒,把剩下的那部分退给钟建军,冰毒还没退,钟建军就一直联系不上了。2、被告人钟建军供述(第一次:2013年4月16日;第二次:2013年4月19日),2013年3月初他在胶州认识的张某,后从张某处买过冰毒吸食,到了3月8、9号回老家了。后来和张某通电话聊天说起这边冰毒的价格高,广东的冰毒价格便宜,之后张某说她朋友想要100克冰毒,让他捎100克冰毒回来。他就去广东东莞通过朋友介绍买了100克冰毒,按照那边的价格也就是8、9千块钱,他打算卖了后给1万块钱。他听说张某是给城阳的人买的冰毒。他买了冰毒就去找朋友杨某某,让他一起到胶州玩。他租了一辆车,车上两个司机,四个人开车往胶州走。4月8日来到胶州后,他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去宁波了,让等着她,她赶回来。晚上他们就住在胶州的某某连锁宾馆,第二天上午张某回来了,他和杨某某去高速路口接着她去了某某连锁宾馆。到了宾馆,他从口袋里拿出装在烟外盒里的一点冰毒,三人在房间了吸食了一会儿后,他又给了张某不到1克,让张某去给她朋友看看行不行,张某就拿着冰毒走了。过了几个小时,张某又去了某某连锁宾馆,他问她冰毒的质量怎么样,张某说还可以。他就和杨某某去拿冰毒,他当时将冰毒放在了车上的储物盒里。他和杨某某到车上后先开车出去转了一圈,看有没有人跟着,看到没有人跟着以后,两人又回了宾馆,将放在白色方便袋里的冰毒给了张某,跟她说是100克,让她赶紧处理了。张某拿着冰毒就走了。张某拿走冰毒时没有给他钱。两人之前在电话里谈过,他给张某100克冰毒,张某给他25000块钱就行了,他从中赚点路费。张某带着冰毒走了以后,到4月10日给她打电话,问她有没有钱,因为司机要回去,没有钱了。到了晚上9-10点钟,张某说她有3000元钱,他说3000元也行,就开车去找她,她在路边等着,他拿了钱后将钱给了司机,那两个司机就拿着3000元钱开车回广东了。到了晚上,他和杨某某又换了新利群那边的某某宾馆。4月11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他给张某冰毒是白色的晶体,一块一块的,用白色的塑料袋包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他人处购买冰毒予以贩卖,被查获冰毒13.7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冰毒13.7克,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在本案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可以归纳为以下二点:1、是否存在非法证据:2、被告人钟建军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针对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受到办案民警威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对被告人钟建军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中,均明确告知:如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庭前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应视为对己方辩护权利的处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否定了曾威胁及刑讯逼供被告人钟建军,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军提出“证人杨某某曾告知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给杨某某看了钟建军和张某的供述,并根据两人供述对杨某某作的笔录”的辩解,因无法查证,且被告人钟建军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钟建军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1)被告人钟建军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有罪供述,均明确证实被告人钟建军主观上有贩卖毒品获利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钟建军让被告人张某帮助卖毒品,且从钟建军处拿了一包冰毒,后给了钟建军3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钟建军将毒品交给张某,并从张某处拿了2000-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而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购买毒品是给张某的,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军及辩护人关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因‘溜冰’溜大了,脑子不清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互相吻合,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军的辩护人关于钟建军与张某的当庭供述一致,双方不是贩卖关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明确以公安机关供述为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建军的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严重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军、张某的供述数额及杨某某陈述数额均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钟建军贩卖毒品的重量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13.7克为准,且该重量由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