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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柯贤粒诉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信公司)、谢中河、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贤粒,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谢中河,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099号原告柯贤粒,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春、杨晓霞,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中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通、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晶,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和平,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中山,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龙,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柯贤粒诉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信公司)、谢中河、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和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春、杨晓霞,被告谢中河的委托代理人曾惠琼到庭参加9月25日的审理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霞,被告谢中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被告谢和平、谢中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龙到庭参加11月15日的审理活动。被告新联信公司、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新联信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15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超过5日的,另按日5‰加付逾期违约金等。六被告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共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谢中河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计135万元。其他本息,七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新联信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其中,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另按日5‰加付逾期违约金);2.被告新联信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六被告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共同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中河辩称,1.其于借款的当日支付原告9万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291万元。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其另支付的136万元,在扣除应付的利息后,余款应作为本金抵扣。3.《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且尚未发生,不应支持。5.借款时,被告谢和平、谢中山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两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和平和谢中山同意谢中河的答辩意见。四被告新联信公司、凯盛公司、慧龙公司和陈晶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含加捺的指印),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新联信公司,担保人为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和谢中山,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2)借款月利率2%,若新联信公司逾期付款,应在支付正常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时间在5日内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2‰,超过5日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5‰,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3)担保人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担保等相关事项。A2.2010年8月4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和新联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4日依约向新联信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A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泉州天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按今后实际执行到位款项的15%向泉州天衡所支付报酬等事项。另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11日间收到谢中河的16次银行转账汇款,合计135万元,其中,2010年8月4日支付9万元。被告谢中河提供以下证据:B.2011年6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和11月10日的费用报支凭证2份,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上没有载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或名称,费用报支凭证也没有原告的名称或签名。谢中河以此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0日又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谢和平和谢中山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以下证据:C.《劳动合同》2份,新联信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工资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若干份。谢和平和谢中山以此证明,借款时,其两人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其两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B与其无关,证据C是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谢和平和谢中山是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与其系新联信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身份无关。谢中河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谢和平和谢中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作为新联信公司的股东认可该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应作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A2没有异议;证据A3没有依据,且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证据C没有异议。谢和平和谢中山同意谢中河的质证意见,且对证据B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新联信公司、凯盛公司、慧龙公司和陈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四被告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A1、A2所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谢和平和谢中山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加捺指印,据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证据A3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泉州天衡所,关于其风险报酬的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将结合违约条款在下文认定。证据B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C的证明目的已被上述认定推翻,本案无需审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主张未得到被告确认,也与书面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借款时,新联信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291万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新联信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5个月(即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月利率2%;2.若新联信公司逾期付款,应在支付正常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时间在5日内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2‰,超过5日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日5‰,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3.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和谢中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新联信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91万元(已扣除谢中河于当日还款9万元)。借款后,谢中河陆续支付原告利息款126万元。其他本息,七被告未再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合同内容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新联信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和谢中山共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新联信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原告主张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和谢中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中河、凯盛公司、慧龙公司、陈晶、谢和平和谢中山对新联信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新联信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利率限制不仅适用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也适用于逾期利率约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后的违约金部分(即借款利息加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明显高于上述限制,故逾期利率总额(含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73000元(即291万元×2%×15个月)。因原告已收到谢中河付款126万元,超出的部分387000元应作为逾期利息抵扣。谢和平和谢中山辩称,无需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新联信公司、凯盛公司、慧龙公司和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柯贤粒借款291万元,并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但应扣除已付的逾期利息387000元)。二、被告谢中河、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对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中河、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泉州市慧龙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陈晶、谢和平、谢中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联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柯贤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原告负担2万元,七被告共同负担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审 判 员  陈凯思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扬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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