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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国华、刘志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烈士街22号102室,溜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和手链1条。被告李某、刘某甲于作案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陈某、刘某丙的证言;4、书证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前处情况的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