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冯某诉林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林某某,某公路管理署,某市政工程管理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冯某,男,1985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亭林镇运河村,现住上海市某区石化十村。委托代理人徐某、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浦镇西里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路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职员。被告某市政工程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署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诉被告林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公路管理署(下称第二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市政工程管理署(下称第三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驾驶牌号沪XXXX**轿车沿本区体育场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甸路路口北侧时,不慎驶上第一被告在该处摊晒的麦子,致车辆侧滑后与该处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由第一被告占用道路摊晒麦子的违法行为与第二被告不作为的过失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共同导致其受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27,35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某交警支队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三期偏高,后期内固定的三期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己造成;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负;愿意适当赔偿13,887.13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故发生的体育场东环路不是其管理范围,而是由第三被告承担养护职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其职能是对路面及城市道路设施进行维护,由于路面破损或建筑设施造成的损害,其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超速行驶、第一被告晒麦子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系非农人口,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第二被告与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某建交委)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地点已于2008年7月移交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承担管理养护职责。第三被告承认某建交委是其上级单位,但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职能是管理路面、设施的养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在道路上摊晒农作物,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酌定其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第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路段已于2008年7月移交第三被告并由第三被告承担管理养护职责,故第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的职能系对其区域内的路面及城市道路设施等进行养护,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提供了某区张堰镇旧港村及长兴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其曾会同城管执法人员及上述二村共同到现场宣传劝阻摊晒农作物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金额为74,66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计算23天主张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人口,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按赔偿系数24%计算20年为192,902.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897.50元标准,计算4个月为7,590元。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1,987.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8个月为15,9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本院酌定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96,720.30元,第一被告应承担40%即118,688.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5,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7,18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127,188.1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负担2元、第一被告负担1,42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