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家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砖沿大悟县刘集镇街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镇新街路段,遇幼童陈某甲自南向北横过公路,人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刘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刑事照片一组11张;大悟县久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口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大悟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驾驶证期满未换证属无效证件的证明一份;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大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的审前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