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09号原告肖某甲,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清、蔡永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奇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2010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肖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9月1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婚生女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肖某乙的身份情况;4、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第1、2、3、4号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之母龚某某就李某某的情况进行了调查,龚某某证实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肖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龚某某的相关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肖某甲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4月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2日生女肖某乙(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2010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系自由相恋后结婚,但婚后不注意交流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后又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目前肖某乙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独自承担肖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肖某甲与李某某离婚;二、女儿肖某乙由肖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肖某甲独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文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蔡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