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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官爱军与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官爱军;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官爱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黎明,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爱军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青岛市黎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官爱军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官爱军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