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丛树君诉高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树君,高永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丛树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行信贷员,住巴彦县。被告高永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丛树君与被告高永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丛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树君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高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巴彦支行兴隆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三年,高成立、吴朝仁、杨忠志是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永军没有还款。原告是该笔贷款的放款信贷员,根据银行的谁放贷谁催款的规定,原告催款未果后,无奈将该笔贷款本息还上。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高永军立即返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3,93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军,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永军在农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还款客户回单。意在证明:原告丛树君替被告高永军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31.05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举证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高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巴彦支行兴隆分理处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三年,高成立、吴朝仁、杨忠志是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永军没有还款。原告是该笔贷款的放款信贷员,迫于收贷压力原告替被告还上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高永军立即返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3,931.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合法财产的取得,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丛树君是银行信贷员,被告高永军贷款后逾期不还,迫于收贷压力原告替被告还上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高永军获取原告的33,931.05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前,原告丛树君撤回对高成立、吴朝仁、杨忠志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丛树君欠款人民币33,9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