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成周与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张成周。委托代理人姚建成、郦洋,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在苏州市沧浪区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在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周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周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周诉称: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GHG739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戚仕猛驾驶的GEX522小客车相撞,至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超未作任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670.74元。被告王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数额和标准没有依据。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王超驾驶GHG739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戚仕猛驾驶的GEX522小客车相撞,至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118.13元。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成周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目前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处压痛阳性,右手各指活动稍受限第不适,需补给后续医疗费800元。2.被鉴定人张成周后续康复费用800元。3.被鉴定人张成周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护理为自伤起一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GHG739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本次事故伤者戚仕猛、戚俊华、苟兴永、张成周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戚仕猛花医药费3262.9元、戚俊华花医药费9506.63元、苟兴永花医药费16084.84元,四人医药费共计3097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2118.13元、误工费3050.5元(12202÷12×3)、护理费1016.83元(12202÷12×1)、营养费330元(30×11)、鉴定费1200元,合计7715.46元。因本次事故伤者为四人,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药费683.87元(2118.13÷(30972.5÷10000)]、误工费3050.5元、护理费1016.83元,合计475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2964.26元(7715.46-4751.2)。因事故车辆在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5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64.26元。后续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