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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81号楼下,被告人吴某撬开被害人周某的辽A×××××汽车,盗走车内一张面值1,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一串手链(估价人民币20元)及人民币20元。2、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32号附近,被告人吴某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甲的辽A×××××面包车,盗走车内一个钱包(估价人民币100元)、一件T恤衫、(估价人民币20元)、一套篮球服(估价人民币20元)、一双袜子(估价人民币10元)、两把伞(估价人民币20元)等物品及人民币40元。3、2013年6月16日凌晨,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6巷11号楼下,被告人吴某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乙的辽A×××××面包车,盗走车内的一个E路航导航仪(估价人民币300元)、一个车载MP3(估价人民币100元)。4、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小区7号楼下,被告人吴某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王某的辽A×××××面包车,盗走车内的两盒三五香烟(估价人民币40元)及人民币4元。5、201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沈阳市生活区长青街36巷4号楼下,被告人吴某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李某丙的辽A×××××出租车车门,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2013年2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