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灯塔市安全生产与煤炭监督管理局诉赵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赵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秉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壮,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诉被告赵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诉称:被告是与灯塔市矿山救护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且灯塔市矿山救护队是独立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仲裁院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实属错误。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壮辩称:被告是受原告指派,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作任务也是由原告指定,工资是在原告处领取,劳动合同是原告让被告签的空白合同,不知道矿山救护队这个部门;被告虽然没有起诉,但对仲裁数额有异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补发工资款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到灯塔市矿山救护队工作。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灯塔市矿山救护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从事井下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等。鉴证机关:灯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31日灯塔市矿山救护队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一次性支付赵壮经济补偿1905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另查,灯塔市矿山救护队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3)第75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灯塔市矿山救护队虽系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但属于独立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灯塔市矿山救护队签订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向灯塔市矿山救护队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不予支付被告赵壮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胜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