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韩某等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吴军,吴康,上海长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韩淑。原告吴军。原告吴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琳、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吴军、吴康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琳,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吴于2012年12月21日反复发热、头痛8天,思维混乱、嗜睡3天”入住被告处,后确诊为病毒性脑炎、高压病3级(极高危组)及肺部感染。经被告治疗,患者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并返回江阴市。同日晚间,患者出现呕血症状,送入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认为被告为患者诊治过程中,为其使用了与疾病诊疗目的无关的抗凝血药“肝素钠注射液”,该药的用药注意事项确应当进行凝血功能的监测,且胃溃疡及严重高血压患者应谨慎使用,被告在误用该药的基础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既没有对患者的凝血功能进行监测,也未对其进行胃肠道检查(患者主诉的既往史中有进行胃切除术的记载);同时,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所使用的甲泼尼龙注射液、盐酸法舒地尔注射液、阿司匹林肠溶片等药品均有诱发或合并使用加重消化道溃疡及消化道出血的不良反应。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患者吴出现消化道出血并最终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赔偿住院费用人民币106,710.12元,病史复印费人民币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辩称,患者吴住院期间并未使用低分子肝素钠抗凝治疗,只是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后按常规给予极少量肝素钠封管,不会引起患者凝血功能障碍;入院前患者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为预防患者再次发生缺血性脑卒中,入院后继续给予拜阿司匹林,入院前及住院期间该患者无胃部不适、黑便等症状,因此未进行胃肠道检查;患者有脑缺血病史,给予盐酸法舒地尔主要用于改善脑部血液循环和神经元保护,经治疗后患者记忆力减退等症状改善,此药物说明书未发现该药可引起凝血功能障碍;考虑到患者既往有胃部病史及手术史,但病毒性脑炎诊断明确,且脑脊液蛋白含量较高达1g/L,根据病情和诊疗常规需要给予激素治疗,充分告知家属甲强龙冲击治疗获益与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胃出血等相应不良后果风险后,家属表示同意接受甲强龙冲击治疗并签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带药均给予法莫替丁制酸保胃治疗,经治患者病毒性脑炎病情明显好转,治疗过程及出院时无胃部不适、黑便等症状和生命体征不稳的情况。综上,被告海长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患者因“反复发热、头痛8天,思维混乱、嗜睡3天”入住长海医院。入院体查:双下肢轻度水肿,颈强直,病理征未引出。外院头颅MRI平扫(2012-12-14):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顶叶缺血灶,颈椎退行性变。入院诊断:①发热待查,颅内感染可能;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12月21日凝血酶原时间15.1秒(参考值:11-14.3秒)、凝血酶原时间国际化比值1.2(参考值0.9-1.1)。12月25日行腰椎穿刺,测脑压185mmH2O(参考值80-180mmH2O);脑脊液细胞总数18x106/L(参考值﹤8x106/L);白细胞数11x106/L(参考值﹤8x106/L);脑脊液蛋白1.02g/L(参考值0.15-0.45g/L);脑脊液单纯疱疹病毒抗体IgG阳性。请神经内科会诊后考虑颅内感染,病毒性脑膜炎可能。12月27日予阿昔洛韦抗病毒治疗。12月28日转至神经内科病房进一步治疗。诊断:①病毒性脑炎;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③肺部感染。给予阿昔洛韦康病毒及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冲击治疗:240mgx5天;并使用灯盏花素、银杏达莫注射液、盐酸法舒地尔、阿司匹林肠溶片、法莫替丁制酸等。12月31日行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0.9%氯化钠100ml+肝素钠2ml封管每日一次至2013年1月16日。经治疗患者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可。体查:神志清楚,语言清晰流利,远近记忆力仍有受损,四肢肌力可,劲软,双侧克氏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1月17日患者因“呕血1小时”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①上消化道出血,残胃溃疡伴出血?急性胃黏膜损害?②高血压病;③病毒性脑炎;④胃大部切除术后。经救治无效于1月24日10:15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另查,原告韩淑系吴配偶,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吴军和吴康。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作出沪宝医损鉴(2013)00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2012年12月21日患者因“反复发热、头痛8天,思维混乱、嗜睡3天”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肾内科,入院诊断:①发热待查,颅内感染可能,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12月28日转入神经内科,入院拟诊为:①病毒性脑炎,②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③肺部感染。2013年1月16日出院。2013年1月17日患者因“呕血一小时”住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4日因“①上消化出血,②失血性休克”死亡;2、患者“病毒性脑炎”诊断成立,上海长海医院给予激素、抗病毒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根据客观病史记载,患者住院期间无消化道出血的临床表现,症状及相关检查改善而出院;出院后次日出现消化道出血,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死亡(未见住院期间详细的病史资料);3、医方使用肝素钠,并非用于全身治疗,而是用于局部锁骨下静脉置管封管用,符合静脉置管医疗常规;4、患者有高血压、脑缺血病史,入院前服用阿司匹林,入院后为延续治疗,并使用法舒地尔未违反医疗常规;医方使用激素治疗病毒性脑炎前,执行了告知并征得家属同意,同时加用了法莫替丁保护胃粘膜预防治疗,符合诊疗常规;5、医方存在不足:缺少肝素封管的相关告知,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6、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吴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缺少肝素封管相关告知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对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2013)21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因病毒性脑炎,医方给予激素等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患者出院后发生上消化道出血,外院救治8天后死亡。1、根据其症状(反复发热、头痛、思维混乱、嗜睡),体征(颈强直)及脑脊液检查(脑脊液细胞总数、包细胞数、脑脊液蛋白均升高;脑脊液单纯疱疹病毒抗体IgG阳性),医方诊断病毒性脑炎正确。2、医方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激素)及阿昔洛韦等治疗病毒性脑炎为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药物剂量符合规范。经治疗,患者出院时脑炎症状好转。3、肝素钠为静脉穿刺置管后封管所用,剂量极小,不会引起出血倾向。4、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头颅MRI检查提示双侧额顶叶缺血灶,使用灯盏花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液等活血药物不违反用药原则。5、患者2012年12月21日所查凝血酶原时间及凝血酶原时间国际化比值仅稍高于正常值,但无临床表现,故不能证明患者在上海长海医院期间即存在出血倾向。6、患者老年(77岁),有高血压病史,影像学检查存在腔梗病灶,使用阿司匹林符合脑梗塞二级预防原则,但在使用激素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应更慎重;对于70岁以上患者使用盐酸法舒地尔也应慎重(但并非禁用)。患者出院后发生的呕血与药物固有不良反应有关(医方住院期间给予了法莫替丁保护胃粘膜措施),故患者死亡与上海长海医院诊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使用阿司匹林、盐酸法舒地尔不够慎重的过错,但与患者吴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吴确诊为病毒性脑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及肺部感染,被告上海长海医院针对患者病情使用的药物均不违反用药原则,也符合剂量规范。2012年12月21日所查凝血酶原时间和凝血酶原时间国际化比值仅稍高于正产值,又无临床表现,不能证明患者存在出血倾向,而且被告已经考虑到患者既往有胃部病史及手术史,加用了法莫替丁保护胃粘膜。因此,患者因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致死亡的后果,非被告过错造成,被告上海长海医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赔偿住院费用人民币106,710.12元,病史复印费人民币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淑、吴军、吴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韩淑、吴军、吴康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韩淑、吴军、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