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范友兰与南晓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兰,南晓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范友兰。委托代理人徐永筛。委托代理人马君阳。被告南晓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昆城中欣广场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0438-2。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友兰与被告南晓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友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范友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