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霞、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3日订婚,200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没有很好地尽到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诚意,鉴于此,双方若能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