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娜,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女,出生于1991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兵,男,出生于1945年8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勇,男,出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彬,男,出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昌平,男,出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萍,女,出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俊、曾小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兵,何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彬,嘉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白昌平、邓书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5月11日1时58分,何华勇驾驶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往高坪区小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停在路边。白真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搭乘刘娜从高坪往小龙方向行驶,该摩托车行驶至高坪区小龙南新路3.5公里处路段时,撞到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白真明当场死亡、刘娜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2013年5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直二认字第[2013]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1、当事人何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2、当事人白真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3、当事人刘娜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何华勇、白真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娜被送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裂伤;早孕。2013年5月14日,刘娜转入南充市中医院进入治疗。经对症治疗,刘娜病情好转,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DR片(术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右膝严禁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三月;(3)骨折愈合后来院解除固定物;(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院外妇产科随访、治疗。刘娜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90.96元、南充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934.10元,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刘娜支付11,925.06元。后刘娜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7.80元。2013年8月2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娜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予以鉴定:“刘娜的损伤,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0);确认其续医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53天;营养时限期23天(建议营养费50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刘娜支鉴定费2,000.00元。3、渝G1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何华勇,何华勇将该车挂靠于嘉峰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4月1日,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在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为渝G17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何华勇通过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向刘娜支付4,000.00元。诉讼中,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与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约定医疗费由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按18%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白真明系白昌平、邓书萍夫妇之子。刘娜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3月10日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原审认为:刘娜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何华勇在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白真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刘娜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何华勇在中财保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刘娜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人何华勇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嘉峰运输公司与何华勇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嘉峰运输公司对渝G173**号车及何华勇负有管理责任,从渝G173**号车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嘉峰运输公司应与侵权人何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昌平、邓书萍是侵权人白真明的父母、法定继承人,白昌平、邓书萍举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白真明没有遗产,因此,白昌平、邓书萍应在继承白真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娜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继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21,925.06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1,217.8元、继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4,000.00元,计27,14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3天,计46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认定500.00元。4、残疾赔偿金。刘娜系农村居民,刘娜于2013年3月起在美洲会国际俱乐部工作,但不能证明刘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举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刘娜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40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14,002.80元。5、误工费。误工费75.21元/天计算,刘娜的误工时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20天,计9,025.30元;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人数认定1人,误工时限认定7天,计526.47元。误工费计9,551.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依据病情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50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0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4-7项(计29,054.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有2人,因此,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另一受害人白真明的亲属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费用计19,4850.83元,因此,刘娜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受偿110,000.00元×29,054.57元/(29,054.57元+194,850.83元)=14,27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受偿的医疗费17,14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营养费5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780.67元,由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441.76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刘娜医疗费1,542.85元。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4,998.92元。鉴定费由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1,000.00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1,0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4,273.9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542.85元(中财保险李渡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中结算)。二、由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娜医疗费、鉴定费计2,542.85元(何华勇已支付的4,000.00元在执行时结算)。三、由白昌平、邓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刘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7,441.76元。四、驳回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00元,由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连带负担500.00元,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负担300.00元,由刘娜负担862.00元。刘娜上诉称:一、何华勇既是当事人又作为嘉峰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对刘娜的医疗费少计算了1,350.80元,一审没有计算刘娜护理费不当。刘娜全家在城镇生活达三年之久,一审中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社区证明等,对刘娜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明显偏低。续医费应当认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不能弥补其精神损害。一审确定刘娜承担诉讼费不当,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三、刘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白真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用于承担刘娜的赔偿责任。何华勇、嘉峰运输公司、中财保李渡支公司、白昌平、邓书萍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刘娜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娜之夫卢建军与王光荣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以及王光荣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卢建军租赁王光荣位于高坪区龙门镇炮台街的门面。2、卢建军与刘娜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卢建军与其父卢中云、母亲李中秀的户籍证明。3、李中秀与四川嘉陵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后勤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收据。证明李中秀租赁四川嘉陵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宿舍居住。4、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以及炮台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社区暂住居民卢建军及其爱人刘娜和其父卢中云、母亲李中秀于2011年5月1日在四川嘉陵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华龙北路2号嘉纺公司31幢宿舍419、319号租房居住迄今。其中,卢建军与爱人刘娜在该厂做工,其父亲在农场烧锅炉。2012年5月15日,卢建军夫妻辞去工作,租用我社区居民王光荣所有的座在炮台街33号门面经营茶馆,2013年3月刘娜因高坪雅凯美洲会国际娱乐会所招聘服务员工作后,至2013年5月12日凌晨因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致10级伤残。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何华勇、白真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何华勇与嘉峰运输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一致,何华勇作为嘉峰运输公司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不损害刘娜的实体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被高坪区雅凯美洲会国际娱乐会所招聘为服务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不以农村土地为其生存依赖,对刘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刘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应当为其计算护理费,一审未予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增加。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3天×80元/天=1,84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确定刘娜医疗费23,142.86元正确。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娜续医费为4,000元,一审据此确定刘娜续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抚慰金正确。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白真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是对其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不是白真明的遗产。白真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对刘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确定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刘娜人身损害费用正确。刘娜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实际获赔金额不一致,对高于其获赔金额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刘娜自行负担,一审确定诉讼费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142.86元,其中自费药为23,142.86元×0.18=4,165.71元。2、继医费4,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4、营养费500.0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6、误工费9,551.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000.00元。10、护理费1,8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真明死亡、刘娜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比例予以分配。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娜24,273.90元。自费药4,165.71元与鉴定费2,000元共计6,165.71元,由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3,082.86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3,082.8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的24,273.90元、自费药4,165.71元、鉴定费2,000元,刘娜剩余的应获赔偿款项共计57,169.02元,由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57,169.02元×50%=28,584.51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57,169.02元×50%=28,584.51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承担的28,584.51元由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刘娜。据此,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共计支付刘娜人身损害赔偿款52,858.41元,扣减中财保李渡支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财保李渡支公司还应当给付刘娜42,858.41元。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刘娜31,667.37元。何华勇、嘉峰运业公司给付刘娜3,082.86元,品迭何华勇已经给付的4,000元,应当由刘娜返还何华勇91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娜人身损害赔偿款42,858.41元;三、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刘娜人身损害赔偿款31,667.37元;四、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华勇人民币917.14元;五、驳回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00元,由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00元,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负担300.00元,由刘娜负担862.00元;二审受理费3,324元,由何华勇、重庆嘉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0.00元,白昌平、邓书萍在继承白真明遗产的范围负担1,500.00元,由刘娜负担3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圣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