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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其全诉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其全,热合曼艾合买提,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龚其全。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被告艾克拜尔热合曼。原告龚其全诉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其全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79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10月25日付清,并由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为该款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向原告龚其全借款27900元,约定2012年10月25日付清,并由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向原告龚其全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内容的左上方空白处(即与“借条”名称相邻的左方)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在该处进行签名并捺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签名的形式和位置并不能证实其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名,故原告认定与其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其全偿还借款27900元。二、驳回原告龚其全对被告克买尔艾合买提、艾克拜尔热合曼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0元,减半收取为248.75元,由被告热合曼艾合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竟文书翻译刘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