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无锡锡一钢格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江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一钢格板有限公司,无锡市江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无锡锡一钢格板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江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锡一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一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江虹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暴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江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顾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锡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江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一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与江虹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按江虹公司的要求制作钢格板,加工款共计152457元,江虹公司支付了5万元,结欠10245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江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锡一公司自愿放弃向江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江虹公司辩称,锡一公司未按合同供货且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扣除货款91815.96元,故还结欠锡一公司10641.0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锡一公司与江虹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锡一公司按照江虹公司的要求定作钢格板,单价每平米178元,按实结算;交货地点,郑州港区中原环保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技术标准,成品表面电镀锌处理;质量异议期限,江虹公司收货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江虹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锡一公司下单生产并在7日左右交货,江虹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付款,如江虹公司拖欠货款,锡一公司将以剩余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嗣后,锡一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1日定作95平米,6月18日分别定作217平米发往登封、定作75.5平米发往港区,6月24日、25日定作469平米,合计856.5平米,价款152457元。期间,江虹公司支付了5万元,余款102457元未付。庭审中,江虹公司称因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登封工地所收217平米钢格板全部退还,价值38626元;港区工地共退回298.82平米,价值53189.96元,两笔相加91815.96元在货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江虹公司提交了照片一组及中原环保登封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提交了单位工作人员袁玺、唐伯芳与锡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暴连伟的短信记录,其中2013年6月25日15时21分袁玺发“热镀锌什么价格呢?”,暴连伟于15时23分回复“热镀锌186一平米”,7月15日暴连伟发���总共拉多少件?数量点下”,袁玺于7月16日发“登封全部拉走,港区223块”,7月23日17时04分暴连伟发“袁工镀锌拉过去了,跟唐总讲下办下款子,不然不好发货的”,袁玺于17时24分回复“先发货过来,镀锌过关钱是会给你的”。暴连伟于2013年8月9日发给唐伯芳短信“唐总,发过去货,登封退回货的损失,怎么付?”。锡一公司对上述照片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短信记录的质证意见为:短信内容有删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江虹公司签收了钢格板并交付第三方使用后生锈要热镀锌,于是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商谈热镀锌价格,后江虹公司委托锡一公司进行加工,江虹公司在短信中未提及定作的钢格板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由加工定做合同、图纸、送货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一公司与江虹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锡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定作及交付义务,江虹公司应当按约付清定作款。钢格板定作款共计152457元,江虹公司已付5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虹公司抗辩称因钢格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并提交了照片一组、中原环保登封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短信记录两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照片系江虹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所拍物是否系本案定作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所指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系锡一公司定作的钢格板在证明中没有显示,且江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江虹公司收货后未向锡一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故对江虹公司提出的钢格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短信记录,从中可以看出锡一公司将定作的钢格板交付给江虹公司后,江虹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询问热镀锌加工的价格,期间,江虹公司未提出钢格板有质量问题,而只是对登封和港区工地钢格板热镀锌的加工费与锡一公司进行了协商,江虹公司职员袁玺于7月23日17时24分回复的“先发货过来,镀锌过关钱是会给你的”信息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短信所涉及的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与本案定作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锡一公司可另行起诉向江虹公司主张加工费,江虹公司也可另行向锡一公司主张获取加工物。综上,对于锡一公司要求江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102457元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锡一公司价款10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保全费1270元,由锡一公司负担276元,由江虹公司负担2445元(该款已由锡一公司预交,江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径行支付给锡一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新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