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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张某某),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到原随州市洛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从1996年开始,双方互不在家,基本上都是被告在家我就走,我在家被告就走。自2010年1月份开始,我已经有三年多没回家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原随州市洛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少有联系。为此,原告肖某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30年时间,相互之间应该有着比较深刻的了解,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争吵打闹产生矛盾难免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定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