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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程谋、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谋,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谋,男。200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上列三被告人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来到本市鱼化寨西辛庄公交站牌附近伺机盗窃,程谋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之机,利用从刘某某手中接过的镊子,从王某上衣的右侧口袋中窃得“SAGA”牌红色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于刘某某手中,刘某某又将手机交于张某某手中。在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镊子一把。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来到本市鱼化寨西辛庄公交站牌附近,程谋趁被害人王某下车之机,利用从刘某某手中接过的镊子,从王某上衣的右侧口袋中窃得“SAGA”牌红色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于刘某某手中,刘某某又将手机交于张某某手中。在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镊子一把。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谋、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