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树魁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魁,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唐树魁,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负责人张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唐树魁与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8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魁诉称,2012年9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下花园煤矿乘坐张家口至蔚县的冀G786**号大客车返回涿鹿县城,该车行驶至北小庄南合符大街与北外环交叉路口处与一铲车相撞,致使原告左腿骨折,原告先后在涿鹿县中医院、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药费20000余元。因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起诉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945.1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涿公交认字(2012)第09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8日14时50分许,在合符大街与北外环路交叉口处,唐少甲驾驶的成功牌轮式装载机与赵永全驾驶的冀G78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通泰运输公司)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唐树魁等人受伤。唐少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树魁等人无责任。2、涿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唐树魁所作询问笔录、“9.18”事故驾乘人员基本情况各1份,欲证实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是该事故的伤者之一。3、涿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涿鹿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1张,金额17000元。涿鹿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324元(108元+108元+108元)。涿鹿县中医院挂号费票据3张,共计3元。涿鹿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因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7天。4、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感染。涿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天数为10天,金额共计3783.70元,涿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均为165元。涿鹿县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汇总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天。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卫生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8477.4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3)鉴字第431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医院终结期九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费三个月。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50元、鉴定费2600元。7、原告父亲唐义生与其母亲王玉香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人均为河北省涿鹿县黑山寺乡丰润堡村村民,唐义生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月8日,王玉香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月8日。涿鹿县黑山寺乡丰润堡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与其弟弟唐树文共同抚养其父母。8、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225元。9、付款人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1张,欲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通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泰公司提交涿鹿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与涿鹿县医院用药明细表各1份,证实被告通泰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药费53222.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张家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公司汇款300000元,该公司保证将以上款项用于冀G78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以上证据已为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涿公交认字(2012)第09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唐树魁所作询问笔录、“9.18”事故驾乘人员基本情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原告父亲唐义生与其母亲王玉香户口簿复印件、付款人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涿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涿鹿县中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病案,二被告有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涿鹿县医院主要收费收据、涿鹿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涿鹿县医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即转院在涿鹿县医院治疗,故对以上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医嘱转院治疗,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该费用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系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据案件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5、原告提交的涿鹿县黑山寺乡丰润堡村委会书面证明,虽然王玉香的出生日期有误,但该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明的效力,故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票据系营运部门出具,形式合法,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为有效证据。7、被告通泰公司提交涿鹿县中医院收费收据、涿鹿县医院用药明细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电子回单及保证,原告及被告通泰公司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14时许,在涿鹿县合符大街与北外环路交叉口处,唐少甲驾驶的成功牌轮式装载机与赵永全驾驶的冀G78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通泰公司)相撞,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少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到涿鹿县中医院、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因取内固定装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22.88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院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九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费三个月。原告父母均为涿鹿县黑山寺乡丰润堡村村民,原告父亲唐义生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月8日,母亲王玉香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月8日。原告与其弟弟唐树文共同抚养其父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468.18元(涿鹿县中医院17327元+涿鹿县医院411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二次手术费用8477.48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50元),误工费10173元(13564元/年÷12X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57+10+11-2)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X3X30元/天),护理费10100元[(3X30+11)X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X20X10%),交通费225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X(13+5)X10%÷2]。原告受伤后在涿鹿县中医院治疗时,被告通泰公司曾垫付过医疗费53222.88元。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786**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运送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通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786**的中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二次手术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应增加该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费用虽在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的提出,但该费用是被告做二次手术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均为村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树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7582.66元。(含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树魁垫付的医疗费53222.88元,原告唐树魁实际获赔104359.78元)二、驳回原告唐树魁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秀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