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善耸、吴瑶锋等与三门县水利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耸,吴瑶锋,胡阿芽,三门县水利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吴善耸。原告:吴瑶锋。原告:胡阿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三门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原告吴善耸、吴瑶锋、胡阿芽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善耸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三门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耸、吴瑶锋、胡阿芽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下午,受害人何金兰在三门县海游镇琴江山庄前的珠游溪堤坝上散步。因该堤坝属开放式公共场所,除了在岸边设置二十几厘米高的无防护作用的装饰性柱墩及铁链(部分已被盗),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杆和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何金兰在堤坝散步时不慎失足跌入珠游溪溺水身亡,后在珠游溪靠三小南边的橡皮坝处被人发现。原告吴善耸、吴瑶锋、胡阿芽分别系受害人何金兰的丈夫、儿子、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系该堤坝的管理者,应当对作为公共场所的该堤坝设置安全防护栏杆和警示标志,然而被告未尽该项义务,导致受害人何金兰不慎失足溺水身亡,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6733.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年×34550元/年=691000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10天×110元/天=1100元;3、丧葬费20043.5元;4、交通费1500元;5、被扶养人原告胡阿芽生活费8年×21545元/年×25%(原告胡阿芽有四个扶养人)=430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786733.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何金兰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86733.5元×70%=550713.45元。被告三门县水利局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受害人溺水身亡时间、被人发现地点、堤坝设有柱墩及铁链属实,部分铁链被盗也属实,但被告认为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死者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在堤坝上散步死亡;二、即使死者是在堤坝散步跌落致死也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是保护河道和泄洪的安全,且被告亦在溪岸两侧每隔几十米的显著位置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标明严禁游泳戏水;三、该堤坝河床形成已近十年时间,景观地貌没有变化,原告作为该处居民应该了解堤坝情况;四、根据县政府纪要文件,堤坝两侧的管理机构不属于被告;五、即使堤坝的管理机关属于被告,被告所承担也只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首先应确定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但现有证据表明,目前涉案地块的管理机构是海游镇大坝管理所,而且海游镇大坝管理所非被告下属单位。综上,事发地的管理部门非被告,故被告与本案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善耸、吴瑶锋、胡阿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