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一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于桂清诉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清,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2758号原告于桂清,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新江,系该村主任。原告于桂清诉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清诉称,1995年5月至1997年11月末,我受雇于被告做自来水管理员工作,每天工资30.00元,因当时村里经济困难,一直拖欠至今。后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现任村主任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告看水井是当时的书记和村长找的,主管会计说有原告看水井这件事,但是具体工资给多少钱,给没给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1997年11月末,原告于桂清受雇于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做自来水管理员工作,当时村委会书记王安瑞答应每月给原告于桂清工资,但具体每月工资数额没有约定。后经原告于桂清多次催要,因村里经济困难,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桂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每天按30.00元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认为应按当时每天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情况介绍、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于桂清从事自来水管理员工作,原告于桂清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作为雇主的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款。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于桂清1995年5月至1997年11月末,共计30个月的工资款。因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当时当地实际经济情况,综合确定原告于桂清每月工资6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清工资款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被告盖州市团山管理区团山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