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与代桂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代桂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武,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霞,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会武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伟,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会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桂月,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会武、于秀霞,被上诉人代桂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于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2011年7月份原告扒旧房建新房,堂屋二层楼房及西屋平房同时建造,因原告建造的西屋平房有后墙房檐,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西屋后房檐砸毁。2011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1份,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费1791元、误工费1770元。另查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建房粉刷要求被告不得阻挠,鉴于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明,不予支持。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毁房檐的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建造房屋的合法证据,但双方发生纠纷,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解决,被告私自将原告建造的房檐砸毁,仍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阻扰其施工的事实和耽误工期长短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恒信资产评估出具的误工费1770元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会武、于江伟、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桂月房屋损失费17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代桂月系东西相邻关系,两家之间有一院墙,两家房屋相距80公分,但该80公分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2011年,代桂月家建房,占用了该80公分过道,并将堂屋10公分房檐和西屋30公分房檐伸到其院内,滴水流到其院内。代桂月应将其多占的宅基地退出或破产经济损失,将伸出的房檐锯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代桂月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因于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江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原判认定代月桂虽未提供建设房屋的合法证据,但双方发生纠纷,应依法解决,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私自将代月桂建设的房檐砸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代月桂的房屋损失经驻马店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为1791元,于会武、于秀霞、于江伟应予赔偿。于会武、于秀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540-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江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会武、于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