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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生育女儿贺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暴力与怀疑,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地工作与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甲。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在广东打工的公司所在地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以致原告辞职回家后即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应当在婚姻生活中各自加强性格修养,相互信任并珍惜已有的感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