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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潮民初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周宝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995号原告李xx,女,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男,1946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xx,男,1954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成婚,婚后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出于无奈,原告已出走20多年,与被告从未会面。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2月,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周大x和周小x,现均已长大成人。原告李xx为与被告离婚,曾于1989年诉至南通县人民法院。南通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10日作出(1989)法民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李xx回娘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婚生子周大x和周小x随被告周xx共同生活,由被告周xx抚养长大。现原告为离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离家出走,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已逾20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权利,对此本院不予置异。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