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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付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付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实习),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张付印,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一般代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张付印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付印和张某甲在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张付印家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付印将张某甲打伤。后张某甲又叫来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张某乙等人,张某某、张某乙与张付印及其儿子张某丙再次发生打架,在厮打中被告人张付印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付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董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报案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付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付印和原告丈夫张某甲在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张付印家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付印将张某甲打伤。后原告与其子到被告处理论,被告纠集其子张某丙、其女婿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对被告人张付印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42997.9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6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2.03元、精神损失费97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3年2月28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证明;2、张某某病历一份;3、张某某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导致住院治疗经过。第二组:医疗费票据十页,证明原告人花费医疗费42997.9元。第三组: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人误工损失4万元。第四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证明花费护理费164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1202元。被告人张付印辩称其没有打张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不是其造成,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董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故董某某证言不能采信;2、张某某自己不慎摔倒在张付印家门口半坡水泥地上,有张某某本人、参与打架的张某乙、李某和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庭提交的张秀芹(张付印的姐姐、张某甲的姨)、邻居王扩军、刘本义、周小八的证言亦可证实上述事实;3、由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内容可知张某某的伤不知道是谁所致;4、本案没有致害物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不能证明张某某的损伤是张付印所致。故起诉书指控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同时张某某一方纠集董某某、李某等人冲到张付印家门口打架,显然张某某一方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付印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某某所受伤不是张付印造成,其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付印系被害人张某甲的舅舅,二人以前因做生意产生矛盾,至今两家一直不和。2013年2月4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付印和张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张付印家门前,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张付印将张某甲打伤。后张某甲又叫来其妻子张某某、儿子张某乙等人与张付印等人再次发生打架,在厮打中被告人张付印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8874.97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去交通费300元。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鞋零售。陪护人朱某某在洛阳坤信宝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另一陪护人张某甲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付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李某、张戌、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打架现场照片、被告人张付印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付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和张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张某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朱惠文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付印辩称没有打张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付印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提交了证人张某偶、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均无申请到庭作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张付印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属于亲戚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张某某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付印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医疗费18874.97元、误工费2462元、护理费5815(3520+229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771.97元,被告人张付印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对此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张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故张付印应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17.58元(28771.97-28771.97×20%)。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付印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辩称张某某所受伤不是张付印造成的,其不应赔偿张某某的损失的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付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付印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付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17.5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香玲s审判员姚光辉审判员  王光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