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长波与迟继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波,迟继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交民初字第6号原告任长波,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四平市铁东区盈老三餐厅烧烤师傅,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继航,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系吉C0B7**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宫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任长波诉被告迟继航、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原告任长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笑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波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05分,王艳春驾驶吉C0B7**号奥迪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西湖水上公园东侧柏油路面由西向东掉头时将路边行人原告任长波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计算各项损失共计23647.73元。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长波无责任,王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0B7**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迟继航。因被告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迟继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辩称,案件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具体部分在质证部分叙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迟继航、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服务营销部应否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3、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书。4、住院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入院。6、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证明休息时间。7、原告的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8、衣物损坏的证据材料。9、护理人的身份及职业证明。10、交通费收据共计500元。11、律师代理费收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1、2、3、4、5、6、9予以确认。被告迟继航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5日22时05分,驾驶人王艳春驾驶吉C0B7**号奥迪轿车沿四平市铁西区西湖水上公园东侧柏油路面由西向东掉头时将路边行人原告任长波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长波无责任,王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迟继航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吉C0B7**号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迟继航。本院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长波的损失,诉讼费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由迟继航负担。被告迟继航所有的吉C0B7**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6元、护理费2602.80元(173.5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误工费按交警调解住院15天加出院后休息两周计算,误工费为2086.83元。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衣物损失。原告仅出示了一份购物小票,未能出示破损的衣物,无法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该损失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3674.73元,去除不合理部分,酌情保护500元。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3]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6元、护理费26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086.83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迟继航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元。三、驳回原告任长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迟继航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