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吴礼兴与潘贻敏、张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兴,潘贻敏,张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215号原告吴礼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潘贻敏。被告张朝敏。原告吴礼兴诉被告潘贻敏、张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贻敏、张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兴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潘贻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应于2013年6月9日前偿还20000元,7月21日前偿还25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朝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朝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礼兴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潘贻敏、张朝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贻敏、张朝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贻敏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9日前偿还20000元,7月21日前偿还25000元;借款由被告张朝敏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贻敏向原告吴礼兴借款及被告张朝敏担保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故被告潘贻敏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朝敏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张朝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上月息2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无法确认系双方当时的合意,故本案借款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礼兴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张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朝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贻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礼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潘贻敏、张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