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晓芳与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芳,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丁晓芳,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永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生。被告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539室。法定代表人马开剑,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晓芳与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时间。公告期满,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芳诉称,被告滕永亮系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1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说明》1份。借条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00元、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5100元自2013年5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丁晓芳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2日,被告滕永亮出具的25100元借条1张,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100元,其中15100元是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1万元是转账,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约定15100元是20日后归还,1万元现金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2、2013年6月22日,被告滕永亮出具的借款2000元《说明》1张,约定2013年6月26日归还,南京阿妮塔有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了公章。3、2013年5月22日原告华夏银行的信用卡、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原件各1份、1万元现金的转账凭证原件1张,以证明原告通过刷信用卡及现金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4、被告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滕永亮是该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滕永亮、被告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晓芳所提交的由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说明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滕永亮系同事关系,滕永亮系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筹借资金,2013年5月22日,滕永亮及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100元,约定其中15100元于下个月20日前归还,1万元现金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5%。滕永亮出具借条1张,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当天,原告将其华夏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由滕永亮使用。滕永亮从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刷卡8000元,从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7100元。当天,原告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万元给滕永亮。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滕永亮于同月22日出具《说明》1份,约定由此产生的利息由其承担,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26日。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章。借款当天,滕永亮从原告的华夏银行信用卡预借现金2000元。借条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条、《说明》,银行转账、刷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滕永亮及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251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现主张25100元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晓芳借款本金25100元,并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晓芳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滕永亮、南京阿妮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池审 判 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