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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0056148-5。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212号。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海口路122号高新B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吕建涛,经理。原告天津友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友惠公司)��被告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电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友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按照合同货物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7次总计供货金额为1205590.28元,被告收货后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6次共计付款1000000元,下欠货款205590.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函告催款,但被告收函后仍然未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5590.28元,被告给付违约金6027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电线电缆价格表3份,证明货物详细型号与价格。3、2010年9月10日,合同补充变更说明,证明WDZN-YJFE22-3*150+1*70型号电缆价格从每米169.96元变更为每米377.43元,合同总价款增加至915200.23元。4、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5、被告给原告汇款凭证6张,金额共计1000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5590.28元。6、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共计1205590.28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总价款。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无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友惠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为甲方,原告天津友惠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甲方负责确认乙方提供的货物供应计划,约定乙方供货、到货时间。最终结算价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货款结算方式:预付款30%,货到现场验货合格后,出具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付款65%,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付余款5%。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交货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甲方,累计不超合同总额5%。甲方付款逾期一天,须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乙方,累计不超合同总额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原告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30日先后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为1205590.28元,被告收货后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先后向原告付款总计金额为1000000元,尚欠货款205590.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205590.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10日由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委托张晓丽代收被告所欠原告电线电缆尾款余额421531元。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对此委托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电线电缆价格表、合同补充变更说明、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催告函、被告给原告汇款凭证、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590.28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1205590.28元的5%支付违约金60278.61元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由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委托张晓丽代收被告所欠原告电线电缆尾款余额421531元一节,原告天津友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已证明将其尚欠原告电线电缆尾款业已全部清偿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的存在,被告北京中电德成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友惠电线电缆���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5590.28元及违约金60278.61元,共计2658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北京中电德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