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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余水清与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清,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余水清。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兆三。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原告余水清与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峥峰,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兆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清起诉称,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抛光、包装等工作,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在宁海县中医医院职业病检查中查出疑似职业病。2011年12月28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矽肺二期,其处理意见为:1.脱离粉尘作业;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3.一年后复查。2012年6月9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11月23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5385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伤残津贴差额5237元,没有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自宁海县中医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后,原告至今未工作,但由于疏忽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驳回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依据事实裁决,也不符合法律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含义的理解。裁决作出后,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2013年11月1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工伤致矽肺二期,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伤残津贴差额52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3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385元,尚需支付582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而起诉的事实。2.宁海县中医医院疑似职业病通知书、宁波市第二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矽肺二期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矽肺二期所需误工时限为1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钱从工伤保险基金而来,要求被告补足差额的事实。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仲裁时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不能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其在仲裁后所作的鉴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事后形成的,没有相关的医嘱休息证明,不能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抛光、包装等工作,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在宁海县中医医院职业病检查中查出疑似职业病。2011年12月28日,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原告为矽肺二期。2012年6月9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11月23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5385元。后原告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伤残津贴差额5237元。2013年11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工伤事故致矽肺二期,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1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伤残津贴差额523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患职业病矽肺二期,需停工接受医疗,宁波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疗、一年后复查,虽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但其在诉讼中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所所需误工时限为11个月,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2736元/月×11个月)。原告因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水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伤残津贴差额52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9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3629元,扣除已支付的35385元,尚需支付58244元。如果被告宁波九龙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余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