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美红,李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23号原告田美红。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美红诉被告李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律师、被告李春雷、平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红诉称,2013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苏FL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新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荣路新培路路口时,与沿汇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VXX**(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身左侧损坏及原告左侧肋骨受伤,李春雷车辆车身前部损坏。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此被修理5天致停运。该起事故经认定,李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春雷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7.7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441元、交通费198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出租车管理费1,333.35元(按4,000元/月的标准,每月15天,计算5天),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春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适当赔偿。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其中20%的费用作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出租车同行业的标准或是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鉴定费、出租车管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春雷驾驶牌号为苏FL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新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荣路路口时,适逢原告田美红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出租车沿汇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致该处,两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身左侧损坏及原告左侧肋骨受伤,李春雷车辆车身前部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中李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88.93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一根肋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李春雷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就医治疗等,原告田美红花费若干交通费;3、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次日进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5月30日出厂;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5、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巨帮劳务公司派遣至大众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5月30日“下车”;原告与大众出租车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营运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汽车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原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的出租车系两人搭班,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个人的月平均营运收入为15,183.67元,月均缴纳费用为4,308.96元,月均行驶里程6,073.03公里,原告主张每公里汽油费0.5元,并据此计算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用;6、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雷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厂修理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当班数据查询、承保车辆派车单、出租车驾驶员准营证、证明、收条、相关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李春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田美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春雷垫付的费用,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进行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每公里费用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每公里0.80元,核定误工费18,048.87元;2、出租车管理费,原告按4,000元/月的标准、每月15天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车辆的修理情况,其计算5天明显不当,本院按停运2天核定为533.32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医疗费3,288.9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美红23,587.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288.93元、营养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48.87元、交通费150元;二、原告田美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出租车管理费533.32元,共计2,833.32元,由被告李春雷负责赔偿,该款扣除被告李春雷垫付的2,500元,被告李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美红333.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25元,减半收取331.12元,由原告田美红负担132.10元,被告李春雷负担199.0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