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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吕小燕与徐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燕,徐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吕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杰、郑华建。被告:徐贺云。原告吕小燕为与被告徐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小燕之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燕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0.6万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万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9450元、逾期利息(86000元×93天(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1.5%×(1+30%)÷30=5198.70元,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94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EMS邮政快递邮寄凭证、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贺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贺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吕小燕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贺云曾到原告吕小燕处借款未还。2013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全部本息于2013年8月17日一次性偿还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了本金2万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被告徐贺云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小燕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利息94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徐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