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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与周定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周定学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斌,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周定学。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诉被告周定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梅劲、鄢斌、被告周定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供电企业,被告居住地属原告供电区域,被告作为用电人,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共用电5657度,应支付电费3128.65元。被告拖欠电费至今未予缴纳,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付电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所欠电费312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941.64元(0.52元/度×5657度)。被告周定学辩称,欠电费属实,电费单价是0.52元/度,但欠多少度电不清楚;未交电费是因其在2004年在供电所上班,供电所克扣工资且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如果供电所把这些问题解决了就交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地属原告公司下属的八塘供电营业所供电区域。2010年8月24日,被告周定学向原告交纳了当月电费,该月电费发票显示截止2010年8月,被告周定学的用电量止数为5037度。此后,被告周定学再未向原告支付电费。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周定学用电止数为10694.1度,至此,被告周定学截止2013年10月17日未支付电费的度数累计5657.1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八塘供电营业所档案材料、2010年8月24日电力公司电费发票、物价局文件等证据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供应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被告周定学欠交电费的度数为5657.1度,且其对电费单价为0.52元/度无异议,现原告主张电费2941.64元(0.52元/度×5657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定学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29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定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