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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高飞与李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飞,李赫,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883号原告张高飞,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赫,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528号。法定代表人田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潮,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高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赫、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李赫、丹阳公司,合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李赫以及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我经李赫介绍,到丹阳公司在长安驿的装修工程处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工程完工后即给付我劳务费。至2013年6月25日该工程完工,二被告共应当给我劳务费3220元,但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给付,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无理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3220元。李赫辩称:我与丹阳公司签过劳务合同,是我叫原告来干活的,但是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3220元是我与原告约定好的劳务费金额,现在原告已经完成我安排给他的全部工作,但劳务费我现在还未支付。现在我同意欠原告的劳务费由我和丹阳公司��担。丹阳公司辩称:李赫说的均属实,同意李赫欠原告的劳务费由李赫和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丹阳公司(甲方)与李赫(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李赫承包丹阳公司长安驿装修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区建华南路6号,承包费250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施工完毕后,丹阳公司对李赫的施工无异议或者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丹阳公司向李赫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费。2013年6月30日,李赫制作《2012——2013长安驿装修工程工人工资表》,其中列明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22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书》、《2012——2013长安驿装修工程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及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包工头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劳务分包企业对包工头欠付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赫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丹阳公司认可原告等实际施工的工人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但李赫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其劳务费3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高飞劳务费三千二百二十元;二、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赫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张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权向被告李赫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赫、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高飞已交纳,被告李赫与被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高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