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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有前科,曾因犯贪污罪、行贿罪于198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在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2013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徐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自2008年1月以来担任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村党支部书记,其在任职期间,于2008年8月1日,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天津公司)在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内修建基站,其代表村委会与该公司签订了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2012年7月9日该合同到期前,被告人何××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6月间,向移动天津公司提供其冒用×××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开具的内容为:“…该地块已转租给我村村民何××承包,本合同到期后,村委会不在(再)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请与村民何××协商签订合同…”的虚假证明后,以其个人名义与移动天津公司签订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并将该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5万元据为己有。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何××到公安武清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转账支票及存根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证明,私自以个人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何××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出侵占集体的资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应将建基站的测绘费及应少交的半亩承包地的费用从侵占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上述两项费用与侵占集体资金无关,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何××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