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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罗某诉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吉桂,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原告罗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恋爱,后同居,1999年11月16日生子龙某甲,2001年12月4日生女龙某乙,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己破裂。请求离婚,女儿、儿子分别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龙某书面答辩,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有十年,彼此都了解,且生育儿女,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恋爱,并同居,1999年11月16日生子龙某甲,2001年12月4日生女龙某乙,2008年10月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儿女,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双方应予珍惜,互相关心,担当起家庭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处理好夫妻间矛盾,夫妻关系会逐步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