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袁宙。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袁宙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1日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同意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浙A883**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宙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进行庭外和解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宙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A×××**车与沪D×××**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浙A×××**车内乘客韩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沪D×××**车驾驶员况紫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公司确认浙A×××**车辆需修理费217070元,车内乘客韩菲医疗费支出728.19元,施救费440元。原告为浙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0时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17070元、其他费用728元、施救费440元、评估费4300元,合计222538元。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其他费用7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车辆损失金额217070元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形成,应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委托的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金额160245元为准;3.对施救费用440元没有异议;4.对其他费用728元因不在理赔险种承担范围内,不予赔偿;5.对评估费43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自行支出,故不予承担。原告袁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况紫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浙A×××**车内乘客韩菲无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投保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系车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及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韩菲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728.19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支出金额为440元的事实;6.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据以索赔车辆损失费金额为217070元及支出评估费43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评估报告书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结论有失公平。被告太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受双方指定接受重新鉴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费用为160245元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沪D×××**车投保车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9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反映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车损金额应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卡、施救费发票,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鉴于被告太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宁波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于原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鉴于被告提供的为传真件且没有该公司的校对确认,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宙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66390元、10000元/座×6座,并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0时至2013年7月26日24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6月20日,况紫俭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甬临线由下陈往尚田行驶至38KM+400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由原告袁宙驾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浙A×××**车内乘客韩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况紫俭负事故的全责,原告、韩菲均无责。韩菲因事故支出医疗费728.1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40元。截止庭审前,原告袁宙尚未向况紫俭索赔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对浙A×××**车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修理价格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60245元,其中应调换配件的价格为128859元、修理费用为18500元、材料服务费用为12886元。本院认为:袁宙与太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据双方的投、承保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出的车损金额因系其个人单方委托,被告太保浙江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对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涉诉车辆停放在宁波宝鸿维修厂,尚未经过修理,故原告的修理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车损金额应以由宁波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隐损材料费7490元要记入车损金额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中指出因现场条件有限对后避震、上下摆臂、后稳定杆、稳定杆小吊杆作为隐损部件待修理厂修复后再定,故该笔费用在车辆修复前无法确认是否必要发生,不应计入车损金额,若待实际修复后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鉴于原、被告对施救费用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保险赔偿金160685元;二、驳回原告袁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419元,由原告袁宙负担5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