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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符建辉与张远帆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建辉,张远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09号原告符建辉,男,汉族。被告张远帆,男,汉族。原告符建辉与被告张远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建辉诉称,被告以公司直招为幌子招聘原告为驾驶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剩余25,000元一直未返还。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远帆向原告符建辉返还人民币25,000元。被告张远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首部载明:“甲方为张远帆,乙方为符建辉”。合同书内容主要载明:“甲方提供给乙方营业车辆XX出租车一辆;……乙方为保证甲方的正当权力和经济利益,向甲方支付保证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车辆运营产生争议,未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远帆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因合同所应结算给原告的款项以借款形式确定,借条内容主要载明:“兹有张远帆向符建辉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定于在客管处处理完妥以后二个星期内结清”。以上事实,由合同书、银行凭证、收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书、银行凭证、收条及借条确定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务重新进行确认,故该借条依法有效。借条中对具体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下落不明,显然无法履行该借条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以借条主张被告张远帆返还人民币25,000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张远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建辉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远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