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上诉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市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刘×之母),1947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我是初婚,王×系再婚。我们二人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闹矛盾多年,王×性格暴躁,霸道强势,对我谩骂习以为常,给我心理造成严重阴影,人格受到极大侮辱。王×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曾多次对我造成伤害。2012年3月19日,王×与他人的婚外情还被我抓了现行。我认为王×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践踏了夫妻感情,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王×离婚。王×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根本不存在打骂的情况,我对他、对家里都付出很多。现在我的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住房,要求将刘×婚后承租的房屋中的一间归我居住使用,我们还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也要求分割,刘×及其母亲应将向我借的钱返还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自行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刘×系初婚,王×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刘×以王×有家庭暴力并有婚外不正当性行为为由,要求与王×离婚,王×同意离婚,但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外不正当性行为。对于共同财产,刘×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王×称刘×在婚后承租了位于北京市×××64号(下称×××64号)平房两间,要求其中一间的居住权,对于该财产,刘×称虽然在婚后承租,但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系其母亲程×,后因王×与前夫的孩子需要办户口,遂将房屋转由刘×承租,将王×孩子的户口迁至该房,之后双方未居住在此,房屋还一直由刘×父母居住至今,并提交刘×1、程×、刘×签字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将×××64号的承租人变更为刘×,但该房的承租权等一切权利和利益仍归程×所有。王×称该《协议》上未有其签字,并未有此约定,房屋变更承租权系为程×给二人的婚房,故要求进行分割。王×还称,双方在2008年申请了经济适用房,要求进行分割,但对于经济适用房是否分配、具体房屋位置并不清楚。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64号的产权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东四分中心(下称东四分中心),调查了解×××64号的承租情况,该中心的工作人员称,房屋的原承租人为程×,2009年,程×称因在其他地方有住房,而刘×没有其他住房,故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刘×,提出申请,因符合相关规定,该中心为其变更了承租手续,自2009年后,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刘×。法院还前往东四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科和东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调查了解刘×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是否配售的情况,得到反馈意见均是未显示刘×的申请有配售,且刘×的申请信息在2012年还进行了变更登记,而东城区自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未进行过经济适用房的摇号配售。对于债权债务,刘×称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王×称刘×及其母亲程×向其借款若干,要求偿还,并提交《欠条》若干张,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之前,刘×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刘×要求与王×离婚,王×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刘×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王×要求分割刘×于婚后承租的公房。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到东四分中心了解的情况,刘×于2009年9月1日至今承租×××64号的房屋两间,为婚后取得承租权,应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房屋有两间,面积大小大致相同,房屋均为北房,王×离婚后亦没有其他的住房,所以二人一人居住一间,不影响离婚后双方各自的生活、工作。对于刘×辩称房屋承租权变更的缘由,即使成立亦不影响承租权的确认,其提交的《协议》,因没有王×的认可,不存在借名承租的问题,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所提经济适用房的分割,因至今未实际配售,权利尚未实现,不予处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王×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所载时间均为双方结婚之前,应为其个人的债权,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其可持《欠条》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刘×与王×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64号的房屋,由刘×继续承租,其中靠东一间归刘×居住使用、靠西一间归王×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仍持其原审诉称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对×××64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王×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调查笔录》三份、《欠条》若干张、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王×同意离婚,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刘×与王×离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对×××64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刘×于2009年承租,而刘×与王×于2006年登记结婚,即刘×承租该房屋的时间系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套房屋不应认定为刘×个人承租,即便是刘×个人承租,王×作为刘×之妻,对该房屋亦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刘×以该房屋系其父母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原系其母程×承租,将该房屋转由刘×承租,是为解决王×之子进京户口等为由,认为王×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需指出,刘×承租的是公房,该房屋的产权为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该单位为房屋承租人,故即便该房屋原系程×承租,现程×已不是该房屋的出租人,那么程×对该房屋由谁使用已无权干涉。加之王×与刘×离婚后无住房,故原审法院酌情对该房屋使用权予以分割,并无不妥。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刘×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