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伊丕安与滨州职业学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丕安,滨州职业学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伊丕安,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石忠,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丕安诉被告滨州职业学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丕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丕安诉称,2000年10月23日,原山东省滨州地区工程公司在承建原山东省滨州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办公大楼时,向原告筹借了8万元的事业发展费。2003年1月9日,山东省滨州市工程公司(即原山东省滨州地区工程公司)将上述借款连同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转移由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即原山东省滨州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负责偿还,并由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为原告打下欠款单一份。2001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包括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内的“四校一所”合并为现在的被告。被告也曾于2004年3月25日和2005年1月10日,分别偿还以上借款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事业发展费45000元和自2000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滨州职业学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债权关系,被告已在2004年将原告主张的45000元结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山东省滨州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甲方)与山东省滨州地区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支持甲方科研工作之需,乙方借给甲方事业发展费人民币500000元(该款包括原告起诉的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0年10月23日至2003年10月31日。借期内甲方无偿使用乙方提供的借款,三年后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乙方借款,按当时银行年贷款利息计息。2001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包括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内的“四校一所”合并为本案被告即滨州职业学院。2002年9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工程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借给农科所的事业发展费中包含的伊丕安80000元,待借期届满将款直接偿还到位给伊丕安本人,若期满不能及时偿还该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年利息计息一并偿还。2003年1月9日,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欠款单一份,主要内容:另欠,(原市工程公司由个人集资交来我单位向其筹借的事业发展费)其中包含有伊丕安借给我单位的8万元,此借款,由我单位另外偿还给伊丕安”。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和2005年1月10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山东省滨州市工程公司证明、欠款单、(2012)滨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省滨州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山东省滨州地区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其后,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欠款单已经明确认可另欠原告伊丕安事业发展费80000元,被告虽偿还原告35000元,但余款45000元未再清偿,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余款应予以偿还。因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并为本案被告滨州职业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告滨州职业学院对该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当时银行年贷款利息计息。被告滨州职业学院辩称,在2004年已经清偿原告45000元,但其提交的45000元付款证明中,均未体现系偿还原告事业发展费款项,故对被告滨州职业学院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丕安事业发展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当时银行年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滨州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