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冷水江市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锌厂职工,;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4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邓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系冷水江市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锌厂工人。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对锌厂门卫周某某(已作不起诉)讲自己欠了赌债,要到厂里偷点东西,要周某某帮忙开门,事成后给周某某好处,周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趁周某某当班之际,利用其熟悉环境的优势,在闪星公司锌厂盗窃19块铅锭用自己的车运送出来,通过门卫时,周某某为其开门,被告人邓某将这19块铅锭卖给伍某某,得赃款6100元,从中分给周某某300元。2013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闪星公司锌厂盗窃3块锌锭卖给伍某某,得赃款500元,从中分给周某某200元。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以同样的方式在闪星公司锌厂盗窃3块半锌锭卖给伍某某,得赃款600元,从中分给周某某30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价值89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邓某经闪星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报警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到该公司保卫科对被告人邓某进行讯问,并依法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缴赃款7100元,周某某退缴赃款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主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伍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取笔录、领款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及共同作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他人帮助下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告人邓某被自己所在公司保卫科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保卫科报案后,被告人邓某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华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