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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邱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被告汤某,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邱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在2004年5月18日生育小孩汤某配。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并不很好,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极为内向,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原告及小孩。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打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汤某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从化市国家档案馆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原告的计生服务证,小孩汤某配的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生育儿子汤某配。3、(2010)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4、小孩汤某配写的证明,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汤某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7月8日在从化鳌头镇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育孩子汤某配。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2010)从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常产生矛盾,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汤某配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有一定影响,且小孩表示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小孩汤某配由原告抚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汤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邱某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为原则双方自行协商。关于婚生小孩汤某配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材料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及小孩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汤某配(男,2004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汤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给原告邱某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汤某在不影响小孩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星期探视小孩汤某配一次,探视的时间、方式、方法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邱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洁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婕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